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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

原告
乙○○
原告
兼訴訟代理 丙○○
原告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就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原告持有之前開本票,其中二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乙○○靠行於第三人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已逾三年時效,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提出抗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被告前曾提起多次調解,原告並有清償部分債務,此部分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被告亦據此減少求償之金額,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被告前曾提起多次調解,原告並有清償部分債務,此部分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事件判決在案,被告亦據此減少求償之金額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核對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被告雖稱期間曾多次調解,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又被告稱原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惟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該判決僅認定其他票據之債權部分,與系爭票據無關,且原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丁○○,被告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援引他人之事由而阻卻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時效計算曾有中斷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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