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73號原 告 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商俥明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積欠被告債務,惟被告竟以其對訴外人商俥明、乙○○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之營業大貨車,雖系爭大貨車為訴外人商俥明靠行於原告,惟依法屬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前,應認受託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故縱被告與訴外人確有債權關係,亦不得對系爭大貨車為強制執行,被告之夫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0號強制執行事件,曾聲請查封系爭大貨車,經原告提出異議,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且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原無理由,其債權亦無保全之必要,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與訴外人商俥明間之信託關係,被告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聲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系爭大貨車雖係靠行原告,存有信託關係,惟依法如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上開民事事件係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訴訟,非被告本人,與其無關,而上開民事判決係認訴外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惟本件並無該情事,應不受其限制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商俥明、乙○○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系爭大貨車,經本院執行查封序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大貨車係債務人商俥明所有,靠行於原告公司,此等信託關係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經查,系爭大貨車為訴外人商俥明靠行於原告公司,其等就系爭大貨車存有信託關係等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事事件卷宗可憑,則系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結束前在法律上之所有權應認係原告無誤,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尚未聲請撤銷信託關係前,即對系爭大貨車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其應先命被告提起撤銷之訴方是,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聲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上開信託關係,惟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有害債權之信託行為,惟該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夫丁○○前曾因與訴外人商俥明之債權關係,聲請撤銷系爭大貨車之信託關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已知託關係存在,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係其配偶,且本件票據亦起因於其夫丁○○與訴外人商俥明之債權關係,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縱自上開民事判決後起算,早逾一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八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商俥明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V-一二八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