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環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91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景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4年4月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00,917元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4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