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7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7 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將訴外人楊健琨之薪資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於每月一日給付予原告,至清償訴外人楊健琨所積欠原告之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暨每月應給付款項自當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琨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由鈞院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此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楊健琨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秋字第二0七三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楊健琨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三分之一,在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共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令令後,亦未表示異議,然卻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執秋字第二0七三號移轉命令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件卷宗核對屬實,並向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債務人楊健琨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對結果,債務人楊健琨目前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每月五千五百元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將訴外人楊健琨之薪資伍仟伍佰元於每月一日給付予原告,至清償訴外人楊健琨所積欠原告之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止,暨每月應給付款項自當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