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 原告
- 百瞬永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939元,並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起委託原告代送貨物至大賣場及指定超市,兩造約定按每月送貨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送費用,並於次月給付。原告於93年2月至同年7月間為被告代送貨物之報酬,經兩造核對後共新台幣(下同)321,93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卻以其北區業務專員有帳目不清,待釐清後,即可付款為由拒絕給付,並傳真對帳單要求扣款(原告不同意),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1611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95年8月18日接獲支付命令,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律師函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書狀陳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