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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告
百瞬永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939元,並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起委託原告代送貨物至大賣場及指定超市,兩造約定按每月送貨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送費用,並於次月給付。原告於93年2月至同年7月間為被告代送貨物之報酬,經兩造核對後共新台幣(下同)321,93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卻以其北區業務專員有帳目不清,待釐清後,即可付款為由拒絕給付,並傳真對帳單要求扣款(原告不同意),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1611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95年8月18日接獲支付命令,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律師函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書狀陳述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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