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11號原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訂合約,由原告承包施作南投市虎山花園藝術圖案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追加八千七百六十元,共計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具狀異議稱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