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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39號

原告
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向原告陸續進貨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送貨,貨款合計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法代並開立支票二張以代清償,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答辯稱尚有糾葛等詞,惟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供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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