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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告
吳文雄即怡邦企業社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8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櫃,遭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間報關事宜費用所生糾紛為由扣留,原告為求能盡速取得上開貨櫃,遂與被告於94年5月20日就訴外人合瑜公司因上開報關事宜所生欠款紛爭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為清償合瑜企業公司對大陸地區達貿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欠款新台幣(下同)475,600元,兩造同意先各自支付一半之金額,原告交付237,800元予被告後,被告應負責於94年6月5日以前將YTMU0000000、YTMU0000000、YTMU0000000等3各貨櫃送達原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74之5號倉庫。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協議書第1條之金額,兩造同意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是否應對由訴外人合瑜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5月8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面額475,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負責,如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則被告應如數退還該金額於原告。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237, 800元款項後,依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對原告提起訴訟,倘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就訴外人合瑜公司之欠款毋庸負責,則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條件即為成就,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款項237,800元,然被告拒不依履行協議書約定,其顯係故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協議書所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237,800元,應屬合法有據。㈡又被告於95年7月20日對訴外人合瑜公司提起給付墊款之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判決認定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有返還代墊費用475,682元之債權存在,因原告已代為支付237,800元,而判決訴外人合瑜公司應給付被告237,882 元。被告於該事件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主張475,682元款項係其為訴外人合瑜公司因報關業務事宜所代墊之報關費用,其前往訴外人合瑜公司催討時,係由訴外人合瑜公司開立相同款項且指明受款人(即被告)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等語,足證上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被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間。且該事件判決認定被告係為訴外人合瑜公司代墊款項,亦應認兩造協議書中所載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合瑜公司之前揭欠款並無任何責任之條件,已屬成就,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37,8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本件應以另案判決為認定之依據。又訴外人吳鴻章(即原告之子)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事件稱本件原告已代為支付237,800元,另案事件判決亦定「訴外人吳鴻章稱訴外人吳文雄已代為支付237,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餘款237,882元,逾此部分即非有理」,足認原告係因訴外人合瑜公司與吳鴻章之法律行為,而向被告給付代墊款,被告收受原告代墊之237,800元,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合瑜公司間之報關事宜所生欠款紛爭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為清償合瑜企業公司對大陸地區達貿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欠款475,600元,兩造同意先各自支付一半之金額,原告交付237,800 元予被告後,被告應負責於94年6月5日以前將YTMU0000000、YTMU0000000、YTMU0000000等3各貨櫃送達原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74之5號倉庫。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協議書第1條之金額,兩造同意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是否應對由訴外人合瑜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退票負責,如原告並無任何責任,則被告應如數退還該金額於原告。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交付被告237,800元後,被告已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另案起訴狀及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因對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之系爭支票退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乙事有所爭執,始約定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金額,待法院判決釐清原告並無責任後,再由被告將原告交付之一半金額退還原告,足認原告並非基於為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之意而給付被告237,800元,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訴外人合瑜公司支付237,800元款項云云,所辯尚無可採。又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認定原告是否對系爭支票退票負責,被告雖僅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惟被告既陳稱其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應以另案判決為據等語,堪認兩造之真意在於判定原告是否應對系爭支票票款負給付之責,則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後,如經法院為實質之判斷,應認被告已履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故本件應以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即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五、末查,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及吳鴻章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內容認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合瑜公司給付被告之報關費用,被告報關業務之委任人應為合瑜公司,訴外人吳鴻章(即原告之子)並非委任人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則被告對訴外人合瑜公司及吳鴻章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既已認定被告報關業務之委任人為訴外人合瑜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庸對合瑜公司給付被告之代墊款支票退票負責。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237,8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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