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78 號原 告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園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係訴外人郭進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平日上開二公司均由郭進安負責對外聯絡接洽,並為實際之決策者,怡和園公司之董事長即為郭進安,而國薪營造之董事長雖為甲○○,然實際上僅係工地主任,實權仍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郭進安身上。又上開二家公司均設在同一地點,職員亦相同,辦公室以怡和園公司對外營業,如有建案銷售,則以怡和園公司名義簽約,如有營建工程事項,則以被告公司為簽約公司,然不論何者,均由郭進安接洽與決策。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怡和園公司在彰化和美推出「比佛利」建案,依以往七年合作之例,原告公司之業務鄭婷予與被告公司之郭進安洽談,爾後即由鄭婷予在郭進安之指示下,將衛浴設備買賣之合約書擬好,再由鄭婷予依往例由其親自將合約書草案送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收受,並由被告公司用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鄭婷予再將用印完之合約書取回。嗣後,原告公司據此合約書分二次出貨,第一次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第二次出貨開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共計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竟不獲兌付。又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在彰化大村另有一「世紀花園」推案,亦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並訂有合約書,情況約略如上,被告公司積欠貨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二個建案總計共欠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告則請求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又原告公司業務鄭婷予當初就產品規格、數量、價格均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進安談妥後,並將草擬之合約書交被告公司用印,因此,交易之當事人自始為被告,被告豈有嗣後爭執之理。退萬步言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責,蓋被告與陳志良即東騰工程行(下稱東騰行)之間,到底是其內部工作人員,或是大小包關係?若是大小包關係,僅為其內部工作內容之分配方法而已,原告實無從知悉,今既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涉及簽約,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甚者,縱存有大小包關係,實亦不影響被告之責任,被告仍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從而,被告實無卸責之理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月分別承攬彰化大村「世紀花園」及彰化和美「比佛利」等建案之房屋興建工程,並於同年六月、十月將上開工程轉包與東騰行,依被告與東騰行約定,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東騰行購辦,可知就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東騰行自行向供貨商(不限原告)購買,且訂購之數量、價金亦由東騰行決定,毋庸經被告同意。因而系爭訂購衛浴設備事宜,均係由東騰行自行與原告接洽、協商進而達成買賣合意,整個過程被告均未過問與參與,且被告已將包含購買衛浴設備材料之工程款項全部支付予東騰行。再者,衛浴材料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以登載被告公司,而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也都由陳志良或東騰行工地主任王順鋒等人簽收,屆至請款日原告並向東騰行收取票號:PA0000000、PA00000000 ,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二紙支票,但事後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由此可證,此契約確係東騰行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而原告亦知悉訂貨者為東騰行無訛,只是陳志良已不知去向,原告索討無門始轉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此外,被告收受原告所提之買受人欄載有被告公司之八張發票,此乃東騰行圖報稅方便,請求原告將發票買受人載為被告,並央求被告收受,而被告基於需此發票作為工程款收入扣抵之考量,才勉為收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發票之買受人欄為被告,及支付系爭貨款之訴外人陳志良所簽發支票二紙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洽談之郭進安亦有為被告公司代表及簽名之實權,被告公司對此應負責給付貨款,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系爭貨物係小包東騰行即陳志良向原告買受,非被告購買,因東騰行要求借名報稅方才同意以被告名義簽約及開立發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爭買賣合約書為兩造簽立,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為憑,而證人鄭婷予亦到庭證稱:伊都是拿去被告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蓋章的等語,惟兩份合約書之授權簽收人欄分別載明由陳志良以及王主任(東騰行之工地主任),原告雖主張不清楚陳志良為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抑或是有大小包之關係,然證人陳世榮、曾素蘭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們有承攬世紀花園,是跟陳志良各一半」、「我也是跟陳志良各一半承包比佛利,都是向原告購買衛浴器材」等語,原告顯然明知陳志良與被告公司為大小包之關係,雖原告主張其間縱為大小包關係,被告公司仍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責云云,惟依證人陳世榮及曾素蘭之證言:「我是跟陳志良一起向原告洽談採購。我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採購簽約。我們付款也是用公司名義開支票付款」、「我有跟他們說是我自己要買的。錢也是我自己付的。是貨到付款。」,既訴外人與證人係一同向原告洽談購買,原告當知與證人同為其以個人名義採購,而發票以被告名義開立部分,亦經證人曾素蘭陳明係因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才用被告公司名義等情,由此得見雖系爭買賣合約書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及開立發票,然卻以訴外人陳志良與其工地主任王主任負責簽收貨物,並由陳志良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故原告公司應知其買賣相對人為東騰行,且屬明知東騰行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利,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表見代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