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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山億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億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