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訴字第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大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5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24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3,2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1,988元由反訴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辯稱產品有瑕疵,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TV BOX(USB2.0)開發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該公司TV BOX(USB2.0)視訊轉換盒(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買受製造系爭產品3,000台所需之IC零件,俟原告將系爭產品設計樣品開發完成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可依此樣品量產後,再搭配軟體設計廠商儀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訊公司)所設計之撥放軟體,製造系爭產品之成品大量上市銷售。嗣後原告將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即自93年12月2日起依被告訂購單指示之交貨日期及製造成品所需之零件數量陸續送交被告,至94年3月24日止,被告應付總價款為貨款新台幣(下同)911,609元、設計整合費用81,450元共993,05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後已於94年7月19日給付部分價款,尚欠465,375元,原告因此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然被告仍拒絕給付餘款,爰依買賣價金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75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 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原告購入開發之材料及向原告購買相關搭配合約中材料所需之零配件如TUNER及IC等,製作成系爭產品型號DH-700銷售予客戶,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設計商兼供應商,其設計之WORKING SAMPLE並未經被告確認,依兩造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自量產3,000台完成後起1個月內,若無品質客訴發生,則『視為』量產品質確認...」,第5條約定「如甲方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乙方需負責更改設計」,然被告第1批200台出售到香港後即因有雜音問題而因客訴遭退貨,兩造於94年8月11日曾就被告將系爭產品銷售予客戶,造成損害索賠乙事協商,原告採取補救措施後仍無法補正瑕疵,致被告無法再銷售此類產品,造成重大損失。則原告之材料貨款與設計整合,均有重大瑕疵,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582,517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465,375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所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產品開發合約書,依第2條、附件三補充敘明及第6條約定約定,兩造間係屬買賣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設計整合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依合約向反訴被告購入開發材料以及有關搭配材料所需之零配件例如TUNER及IC等,製造成TV BOX(USB2.0)產品型號DH-700銷售,詎第一批出貨後,於94年中旬即發生客訴、退貨問題,反訴被告派遣該公司人員陶國忠至香港了解,證實系爭產品確有瑕疵,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82,517元,扣除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465,375元後,反訴被告應賠償2,117,14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17,1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合約書開宗明義定名為「TV BOX(USB2.0)開發合約書」,設計費明白訂定為70,000元(未稅),事後僅收51,450元(含稅),並由反訴被告依合約書附件之規格開發系爭產品,經反訴被告將設計樣品(視訊轉換盒)開發完成交付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反訴原告於93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買受製造該視訊轉換盒所需之IC零件自行組裝上市,部分TUNER零件則由反訴原告向其他供應商購買,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出售VIDEO、TUNER及AUDIO等3種IC產品有瑕疵。又本件因台灣無PAL系統環境,故在台灣無法測試PAL系統,揆諸系爭合約之設計費用81,450元(僅包括開發、打件及洗板費用),並未另外加海外測試費用或出差旅費,故系爭承攬合約自不包含海外區域測試義務顯而易見。但反訴被告基於履行相關IC零件出賣人之義務,在反訴原告主張香港有客訴時,仍派遣陶國忠前往瞭解瑕疵所在(並非香港全區),幾經測試後,發現該瑕疵非因反訴被告所設計軟體或出售相關IC產品所致,而反訴被告就設計撥放軟體之廠商部分,曾提供友立、儀訊、訊聯及INTER VIDEO等4家公司給反訴原告參考,經其承辦人員自行接洽、評估後,選擇訴外人儀訊公司為其設計撥放軟體,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實與反訴被告無涉。另反訴原告未付之貨款部分主要是支援NTSC系統的IC,反訴原告主張有問題的PAL系統,其主要IC貨款業於94年7月付清,該PAL系統的TUNER並非向反訴被告購買,則反訴原告向其他代理商購買產品自行組裝成品銷售發生瑕疵,不能要求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包括保固、維修及售後服務)。㈡又縱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明細表,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而系爭發生瑕疵及感應度不夠之TUNER零件,係反訴原告向別家廠商所購買,反訴原告亦承認沒有在香港測試就出貨。且反訴原告主張之有形損害469,077元,除系爭200台配件部分為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其餘並非必要支出,不應將其全部列為損害,何況反訴原告所列重新組裝之工作流程,其是否有按表操作,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維修人員領款之相關證據。且反訴原告係因其未在量產、上市前做好區○○道測試及市場調查,以致某些成品無法在香港特定地區擁有良好的撥放效果,反訴原告亦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0日簽訂TVBOX(USB 2.0)開發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產品,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買受製造系爭產品3,000台所需之IC零件,原告開發系爭產品開後,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向被告購買零件,其應付總價款為貨款911,609元、設計整合費用81,450元共993,05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發合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採購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依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開發合約書記載,本件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視訊轉換盒,設計整合費用為70,000元,工作進度為簽發日起4週,如原告延遲完成交付,原告需退還已收之合約價,如原告於設計未完成時變更設計,由兩造協議酌收變更設計費,並另行設計變更規格書,原告需確保產品之品質,自WORKING SAMPLE驗收日起,如被告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原告需負責更改設計,被告應於簽約日付總價款30%、WORKING SAMPLE驗收後付清總價款40%,自量產3,000台後1個月內,若無品質客訴發生,則視為量產品質確認,被告應付清總價款30%之尾款,有開發合約書可稽。又系爭產品係由原告整合設計,再由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契約約定,堪認兩造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繼續性製作物供給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設計整合僅係原告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之視訊轉換盒,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整合後,係由訴外人儀訊公司測試軟體,由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後組裝,其中PAL系統係香港地區使用之規格,被告出口200台至香港,經客戶反應有雜音問題,原告公司人員陶國忠及訴外人儀訊公司人員丙○○曾會同被告公司人員至香港解決,但不為客戶接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陶國忠、丙○○證述在卷。而依證人陶國忠證稱:香港聲音模式有問題,軟體修改後確認沒問題才離開,訊號強度因地域性不同,可能的解決之道是放入強波器,但不合理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客戶反應有雜音,是指令有問題,從軟體更改即可,徵結點是看雙語節目時聽英文會偶而出現廣東話,在香港時問題沒解決,換LG的TUNER 聲音會變小,此部分在接收端加強換TUNER即可改善,換菲利浦TUNER零件應可解決,費用會貴很多,一般不建議做,成本會很高,本件TUNER的問題比較多,感度不夠,可以加強訊號端,但不可能,也可加強接收器,換廠牌即可,成本會增加,聲音改善很小,是客戶主機板太差、不相容的問題,換TUNER即可等語;參以被告亦稱香港是雜音問題,換TUNER另一型號,聲音當場變小,但客人不接受等語。則系爭產品在香港發生客訴問題,而無法量產,依兩造開發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自無須支付尾款。至被告雖辯稱其系爭產品並未經其驗收云云,然系爭產品係經訴外人儀訊公司在台灣測試軟體後,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已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出口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提供之WORKING SAMPLE既無異議,且已量產出售,應認被告對原告提供WORKING SAMPLE已驗收完成。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總價款993,059元,按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給付30%之總價款之簽發金及驗收後總價款40%共695,141元,另總價款30%之尾款297,918元則無須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65,375元,扣除尾款後,被告尚應給付167,457元。
㈢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得主張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系爭產品在香港發生客訴問題,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兩造合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開發之TVBOX(USB2.0)視訊轉換盒,規格如附件一,二(TVBOX Specifications)...」、「如乙方設計未完成時變更設計規則完成時間另議,設計變更由甲乙雙方協議酌收變更設計費,並另訂設計變更規則書。乙方需確保產品之品質,自驗收(指working sample驗收)日起,如甲方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未能達到應有之功能,乙方需負責更改設計」,堪認系爭產品係經兩造共同認可規格後,由原告負責設計整合,再由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零件組裝。而本件被告出口至香港之產品,發生客訴問題,曾經兩造及訴外人儀訊公司人員會同到香港處理,已更改撥放軟體,更換TUNER後聲音已改善等情,業如前述經證人陶國忠、丙○○證述在卷。則系爭產品使用TUNER之規格既係經兩造會同確認,而依證人陶國忠、丙○○之證詞,系爭產品在香港發生雜音問題,又可能係因地域訊號問題,或與兩造約定TUNER之規格有關,並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設計整合或其出售予被告之零件有瑕疵所致,尚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457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29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反訴原告出口到香港之產品發生雜音問題,並不能認定係因反訴被告設計整合有問題,或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零件有瑕疵所致,尚不能認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7,1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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