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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簡字第6號

原告
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鼎泰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稱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鼎泰興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點三十五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並構成第七級殘廢程序,惟因被告未依法替員工投保至同年月十日才辦理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短領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非其僱用之員工,該公司自始未曾營業,現已勒令解散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份為憑;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中自承係受僱於鼎泰興商行而非被告,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投保紀錄,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係受僱於訴外人鹿港食品有限公司,另依被告提出之鼎泰興商行稅籍證明,其負責人為丙○○,均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既非原告之雇主,顯然與其無關,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自得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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