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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費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票是開給訴外人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美多公司)的,可是貨並沒有進來,該公司通知說已經跟原告取得協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是因為交易需要才開票給特美多公司,可是貨並沒有進來,且特美多公司通知說已經跟原告取得協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得否以自己與特美多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是為了與特美多公司交易需要而簽發,然事後特美多公司並未交付貨物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特美多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