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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羅秀緞
  • 法定代理人
    戊○○、乙○○

  •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1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9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安盈機械有限公司 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455元,及被告己○○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被告安盈機械有限公司民國9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88元,餘新台幣31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安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盈公司),其於民國95年9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號4387-P T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出口處,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玉菁在內側車道駕駛之車號9288-LC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2,650元(工資6,400元、零件26,2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車禍發生當時情形,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資料所記載車禍發生情形及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安盈公司,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4387-PT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由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玉菁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雙方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被告己○○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訴外人黃玉菁行駛之車道為同向內側車道,被告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汽車左後側與系爭汽車右前角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11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096002219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變換車道時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玉菁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告己○○突然變換車道,始發生碰撞,尚難認其有過失,故被告辯稱雙方駕駛應各負5成 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32,650元,包括工資6,400元、零件26,2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9月 18日止,已使用約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6,055元,與上開工資合計22,4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6年10月24日起、被告安盈公司9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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