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偵字第096001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05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26元,餘新台幣924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12時許騎乘車號PY3-632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135號(應係伸港鄉○○ 村○○路606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斜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榮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志淵駕駛車號5N-2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1,169元,已由原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葉 志淵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東往西行駛,被告則係騎乘機車沿興工路對向車道由東南向西北逆向行駛,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606前之交岔路口,被告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葉志淵駕駛之系爭汽車葉子板發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6年7月13日和警分 偵字第0960012309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而逆向行駛並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41,169元(包括工資28,100元、烤漆費用14,250元、零件98,81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可稽。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0年5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7月7日,已使用約4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4,703元,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57,05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