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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原告
乙○○
被告
閔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詎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班時,被告即通知原告被資遣。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中約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之金額係自原告每月之工資中扣繳,因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故被告逕自於原告每月應發之工資扣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於法不合,該扣繳之金額應屬被告未發給之工資,據此,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自原告之工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即短發之工資為一千二百元;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每月各一千零八元,十三個月共一萬三千一百零四元;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每月各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五個月共七千二百六十元,則原告在職期間共計被扣繳勞工退休金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又原告每月工資五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五萬零六百元,再依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三千零三十六元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在職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六萬零七百二十元,但實際上被告僅為原告提繳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不足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原告所主張之短發之工資及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工作不適應自請離職,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為證。又原告離職時曾與被告協商資遣事宜,雙方同意以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作為所有補償之和解金。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舊制退休金及薪資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但協商時原告提及被告多扣之工資及少繳之退休金,即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部分,被告當時亦同意加給資遣費,最後由原告計算,要求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作為補償,被告也已經全額給付原告,被告共計多付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給原告作為補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共計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及專戶明細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稱該短發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先前已由兩造協商資遣事宜,而依原告之計算,給付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作為資遣之補償等語,原告則稱那筆錢是辭職時大家談的條件,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確已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作為資遣費之補償,此有被告所提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收據附卷可憑,且本件為原告自願離職,並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選擇意願徵詢表(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而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五萬元,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離職,年資為一年十一月個又十六天,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年資以二年計)資遣費五萬元(新制年資滿一年發給資遣費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預告工資(未滿三年以二十日計算)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舊制退休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當月薪資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共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縱依舊制即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年資滿一年發給資遣費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即多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元),加上短發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共計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總數至多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五元,惟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超此數,足認被告所辯原告離職時曾與被告協商資遣事宜,雙方同意以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作為所有補償之和解金等語,並非虛詞,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上開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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