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265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林宏錫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還薪津、津貼、補貼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其中本金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取得執行名義及前次執行費用,至清償完畢止。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林宏錫,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債務人林宏錫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在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用四百十二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查被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對債務人林宏錫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在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用四百十二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之事實,經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於收到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原告應逕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請求顯屬欠缺訴之利益,於法不合。(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