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314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314 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46弄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46弄
- 訴訟代理人
- 丙○○
46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程式設計主管,當月薪資若以整月計算係二萬五千元,同年八月起被告公司對原告加薪一萬五千元,惟加薪部分被被告公司每月扣薪七千五百元為保留投資額,如離職時原告未正式入股,被告公司答應會一併退還。同年十月中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入股或幫忙籌資,原告當場拒絕,被告公司隨即告知原告只能做到十月底,原告只好提辭呈,未料被告公司同年十一月七日未發同年十月份之薪資四萬元,嗣原告至被告公司詢問,當時被告公司答應會先退還保留投資額一萬五千元,詎被告公司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仍未歸還薪資與投資額共計五萬五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否認有加薪一萬五千元,原告亦無投資本公司之事實,且原告對本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失,至於最後一個月薪水沒有發,本公司有註明為何不發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被告處任職,於同年十月底離職,未領得十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勞工保險卡(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同年八月起被告公司對原告加薪一萬五千元,達月薪四萬,加薪部分被被告公司每月扣薪七千五百元為保留投資額,並承諾退還保留投資額一萬五千元,共計五萬五千元未給付原告,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並未有加薪一萬五千元及投資的事實,且未發放最後一個月之薪水是因為原告對被告公司造成很大的損害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有加薪一萬五千元,然經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之投保資料,原告之投保薪資至原告十月底離職時皆屬於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級距,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亦難認可證明有加薪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另按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未給付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份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雖其辯稱原告造成公司損害,所以才不發最後一個月之薪資,然未舉證以實,且縱原告有侵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依上揭法條規定,亦不得預扣原告薪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故被告公司以此作為拒發薪資之抗辯,於法無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