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94年8月28日,並簽發發票日94年8月28日、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票號S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支票1張以供清償。詎經原告於94年8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尚有100,000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