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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602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60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57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共積欠94年8月份至94年11份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8,575元未繳,原告已於94年11月11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契約,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申請書、服務契約、繳費通知、欠繳清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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