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謝仁棠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70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三萬零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該借據是伊簽的,但原告已經有從伊的帳戶自動扣款,伊當時有開票給原告,如果有問題要跟伊講,這是原告之行政疏失,不是伊不繳。伊希望退票部分原告能夠處理,並將伊公司之信用恢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伊有入兩次錢,所以錢的部分怪怪的,當時有說錯,伊請原告將票拿回來換。金額事後是有對出來,但原告就疏失部分並沒有承諾如何補償,且伊也因信用問題受有損失,而且還花了時間及諮詢律師的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固抗辯稱是原告之行政疏失,並不是伊不繳等語,惟事後被告出庭時已自承有問題的金額有對出來,且被告亦自認該借據是伊簽的,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又被告抗辯原告疏失補償、信用損失、時間及諮詢律師費用該如何處理之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無關,自不待言。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零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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