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癸○○
號
庚○○
戊○○
辛○○
甲○○
丙○○
丁○○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00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台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辛○○、甲○○、丙○○、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與偽造文書犯意,共組虛設行號詐取財物犯罪集團,先由被告壬○○遊說無業之訴外人羅傳智,要求羅傳智提供相關身分證件,作為支票帳戶、商行許可登記與相關資料申請之用,羅傳智為貪圖小利,即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證與被告壬○○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等處,取得「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等商行設立許可。至92年9月間,被告乙○○即冒名「陳文發」,假「立益塑膠行」之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表示係自電話簿中得知原告有生產包裝袋,欲向原告洽購包裝袋數批。因原告從未與「陳文發」其人交易往來,對其信用狀況不明,唯恐有詐,乃要求以現金交易;「陳文發」則滿口答應,並以「立益塑膠行」名義訂購PP袋40,000個〈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3. 6元〉及紙袋20,000個〈每個單價6.3元〉,共270,000元。原告於92年10月6日將PP袋及紙袋各20,000個(價值198,000元)送至「陳文發」所指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處所,「陳文發」則在場簽收。然原告卸貨完畢向「陳文發」要求依約給付現金時,「陳文發」竟稱手頭較緊、沒有現金,要求原告收受支票,且票期僅至同年11月30日,等同現金云云。原告見此,原欲將貨品全數載回,取消交易,然「陳文發」卻軟硬兼施,堅持要原告將貨留下,並取出以預先開立由訴外人羅傳智簽發,金額包括尚未交貨之20,000個PP袋價金之支票2紙背書交付,且一再稱屆期定將兌現,請原告放心。原告無奈只好收受支票離去。詎上開支票計其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欲聯絡「陳文發」處理,「陳文發」則已逃逸無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處所則人去樓空。原告經由網路查詢工商供是資料系統時,竟發現南投縣內並無「立益塑膠行」商號設立登記,而以「陳文發」所交付名片上之統一編號查詢時,卻得出「立益肥料行」之登記資料,其設立地址雖在南投縣名間鄉,然地址卻為南投縣名間鄉○○路88之6號,而非名片上所載之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負責人為訴外人羅傳智。原告則經由往來之肥料商得知,「陳文發」同向嘉義縣民雄地區之數肥料商騙取財貨;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房屋之屋主則向原告表示:「陳文發」向其承租房屋,除尚積欠租金外,舉凡屋內之冰箱、電視、瓦斯費、便當錢等亦均拖欠未償,呂有債權人登門收取未果。原告因認「陳文發」所為,顯係與羅傳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假買賣為詐騙手段,騙取原告財物之交付,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文發」及羅傳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於94年3月11日收受起訴書,乃發現「陳文發」之真名為被告乙○○,並知悉其餘被告為被告乙○○及訴外人羅傳智常業詐欺犯之共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198,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陳述略以:本件實際上是伊向原告訂貨(紙袋),訂貨後是寄放在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不認識被告癸○○、庚○○、陳進芬、甲○○、丙○○、壬○○,伊只知道人不知道被告丁○○的名字,不知道老闆是誰,只知道老闆姓羅,同意賠償原告,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
㈢被告癸○○、庚○○、戊○○、丙○○則以:其等與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則以:伊在立益肥料行當雜工,負責人是羅傳智,不知道實際老闆是誰,被告丙○○是卡車司機,伊在立益肥料行4個多月,實際有在經營,也有正常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壬○○則以:伊是司機,不是在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工作,只是載羅傳智(綽號叫茶米〈台語〉)去銀行辦理事情,賺工錢而已,不知道立益肥料行及立益塑膠行的老闆是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冒名「陳文發」,假「立益塑膠行」之名,向原告訂購PP袋40,000個及紙袋20,000個,共270,000元,原告於92年10月6日將價值198,000元之PP袋及紙袋各20,000個送至「陳文發」所指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處所,「陳文發」則在場簽收,被告乙○○則交付訴外人羅傳智簽發、金額包括尚未交貨之20,000個PP袋價金之支票2紙背書交付,詎上開支票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乙○○已逃逸無蹤,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35之1號處所則人去樓空,原告因受被告乙○○詐騙,受有198,000 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立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癸○○、庚○○、戊○○、辛○○、甲○○、丙○○、丁○○、壬○○(下稱癸○○等8人)與被告乙○○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癸○○、庚○○、戊○○、丙○○、丁○○、壬○○所否認,另被告辛○○、甲○○雖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其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不能認其等已自認,故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陳文發」名片、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起訴書等為證,然上開「陳文發」之名片係被告乙○○所交付原告,而出貨單係由「陳文發」所簽收,支票則由訴外人羅傳智簽發、由「乙○○」背書,僅足認定被告乙○○有詐欺行為,並不足認定被告癸○○等8人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羅傳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開該起訴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癸○○等8人係承認或否認之事實,其證據並所犯所條固記載有同案被告羅傳智、鄭惠月、周育樟、徐英均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然上開訴外人之證詞及證物未經被告癸○○等8人於偵查中表示意見,亦難採用,故不能以上開起訴書內容即認定被告癸○○等8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之此部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8人與被告乙○○連帶給付19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提解被告乙○○費用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