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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羅秀緞

  • 當事人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乙○○之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73號原   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62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4月30日、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450,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6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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