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62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4月30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450,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6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