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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班馬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劦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6,66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承作被告向訴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購買之超音波洗淨機(下稱系爭洗淨機)拆裝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至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新竹工廠拆卸後再至被告秀水廠將洗淨機復原、試車,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但不包含營業稅、材料費、秀水廠內增加之管路、管架、及搬運、裝卸、保險等費用)。被告已於95年5月25日給付訂金100,000 元,原告於95年6月1日開始進行拆卸工作,並於95年9月8日起開始組裝,組裝完畢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後並經被告之聯絡人丙○○驗收簽認。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2日第1次請款,其中包含拆裝工程機構完成款之70%即280,000元、5%之稅金1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0,0 00元,被告應給付之額為194,000元。又原告於95 年11月30日第2次請款,包含拆裝工程竣工尾款120,000元、近接開關、伺服維修、BNC線、三通接頭等6,350元、5%之稅金6,318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32,668元。故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326,668元,履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已將系爭洗淨機組裝完畢,惟於試車時無法使之復原運轉,以致無法正常操作使用。原告為使系爭洗淨機復原運轉,曾於95年9月16日、23日、25日及同年10月3日、4日、9日、21日至被告秀水工廠內檢修系爭洗淨機,惟一直無法使之復原運轉。原告曾於95年10月4日表示係近接開關(包含電池)損壞,需更換近接開關(包含電池),並報價5,100元,嗣後被告更換近接開關3,600元、伺服器電池1,500元、BNC線750元及三通接頭500元合計6,350元,仍無法運轉。原告又於95年10月9日對被告表示系爭洗淨機之伺服器已損壞,表示必須重新安裝一套新的程式,並於95年10月12日對被告報價165,400元,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技術已無信心,故未同意更換。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洗淨機之伺服器搬至原告工廠內維修,原告於前2天並未做任何處理,至第3天始將該伺服器拆開及清洗其電路板,然被告拿回安裝之後,仍無法復原運轉。嗣經被告工程人員丙○○等人徹底檢修之後,於95年11月1日始正常運作至今,被告工程人員並發現上開伺服器根本沒有損壞,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至被告工廠內要被告人員丙○○在其已寫好竣工字樣之單據上簽名。㈡本件原告只完成系爭洗淨機之拆卸及組裝工作,並未完成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操作使用情況之工作,其僅能請求拆卸及組裝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完成試車復原至能正常運轉操作使用情況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而依兩造合約約定「交期:20工作天/3~4人」,原告拆卸工作之工作天為3天,組裝工作之工作天為4天,占7/20之比例,故原告僅能請求14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只能在請求40,000元,及被告同意購買之零件6,3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購買之系爭洗淨機拆裝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至訴外人中國砂輪公司新竹工廠拆卸後再至被告秀水廠將洗淨機復原、試車,工程款400,000元(但不包含營業稅、材料費、秀水廠內增加之管路、管架、及搬運、裝卸、保險等費用),被告已於95年5月25日給付訂金100,000元,原告已將系爭洗淨機拆卸、組裝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丙○○之簽認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系爭洗淨機之拆卸、組裝工作,並未完成復原、試車工作云云。經查,系爭洗淨機安裝完成後,因無法運轉,經被告同意更換零件,仍無法運轉,被告曾請訴外人胡漢峻(原為中國砂輪公司工程師)維修仍無法運轉,後經被告公司人員丙○○等人調整,於95年11月1日已能運轉,迄今並無問題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洗淨機為中古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曾找賣方以前之工程胡漢峻維修,胡漢峻修理機器手臂後,可以動,後來又不能動,後經伊與同事修理伺服控制器及機器定位,修好後,機器手臂也沒有問題,應該是控制器的問題等語觀之,可見系爭洗淨機之所以不能運轉,係因機器零件有問題所致,此係屬被告購買之商品是否有瑕疵之問題,應不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洗淨機拆卸、復原、試車等工作範圍。又被告係授權其工程顧問丙○○與原告洽談工程事宜,系爭洗淨機能運轉後,丙○○已於95年11月14日簽發竣工之收據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故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應為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00,000元,不包含營業稅、材料費、秀水廠內增加之管路、管架、及搬運、裝卸、保險等費用,原告於95年10月12日第1次請款,其中包含拆裝工程機構完成款之70%即280,000元、5%之稅金1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00,000元,被告應給付之額為194,000 元;又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第2次請款,包含拆裝工程竣工尾款120,000元、近接開關、伺服維修、BNC線、三通接頭等6,350元、5%之稅金6,318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32,6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試車復原之工作,僅能按其工作天請求拆卸及組裝工作部分之工程款及零件費用云云。惟被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