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6,000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86年6月15日、到期日86年10月31日、票號TS288437號、面額586,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約定於86年10月31日清償,嗣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被告借款金額為276,504元,原告雖是不滿,只得無奈接受,然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04元,及自86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丙○○是向原告之夫丁○○借款,丁○○於本院93年訴字第5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主張是被告丙○○自82年間陸續向丁○○借款,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並認定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原告之夫丁○○,而非原告,故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而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起陸續向其借款58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本票1件為證,然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尚難認係被告為向原告清償借款而交付。又被告及訴外人商志豪、商志偉曾對原告之夫丁○○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之夫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事件係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丙○○自77年間起向被告(即丁○○)借款,迄至86年9月間經結算,尚積欠5,846,550元,所以被告(即丁○○)才持有原告等簽發或背書以作為擔保之如附表壹、貳所示本票、支票及另二張面額各為2,197,000元、586,000元的本票(此二張本票未聲請裁定)。嗣原告等雖有陸續清償,但至93年9月13日止,仍欠被告(即丁○○)4,075,480元。」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一)),核與被告所辯係被告丙○○向丁○○借款乙情相符。再被告丙○○與原告之夫丁○○於87年4月17日曾就其等間之借款至訴外人施振昌住處會算,依結算表記載,至87年3月31日止,被告丙○○共積欠原告之夫丁○○借款本金5,846,550元、利息325,508元(按日息0.0003計算),經被告丙○○以現金、互助會錢、轎車、土地及樓房作價,扣除抵押貸款,作價清償(結算日為87年3月31日)後,尚積欠丁○○2,759,589元,此金額經施振昌調解,被告丙○○及丁○○均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商志豪、商志偉等(即該事件原告)簽發本票9張、每張金額306,600元為償還債務的擔保,前1年支付利息24,834元(此為每月利息,乃按日息0.0003計算),1年後每月付款20,000元,其付款金額達306,600元時即取回一張本票,3年後每月付款50,000元,直至償還為止,此調解內容並經施振昌記載於調解草稿,被告丙○○及丁○○亦皆承諾按此內容履行等情,亦經該事件判決記載甚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一)),並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查訴外人丁○○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2人對被告之借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則原告之夫丁○○於另案訴訟既主張係被告丙○○係向丁○○借款,丁○○並以借款人身分與被告丙○○會算欠款及協商如何清償債務,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係被告丙○○向原告之夫丁○○借款乙情,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504元,及自8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