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委託被告標購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五張,每股一百十二元,共計五十六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原告已將股款存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中,但被告並未將系爭股票交給原告,嗣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照價向原告購買存放在被告處之系爭股票,被告並預付三十萬元之訂金,且將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期間又陸續還款五萬元,對於尾款二十一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八十九年八月間得知被告有意標購系爭股票,原告遂告知被告其也有意願標購,但因原告並無開立證券帳戶而無法購買,固提議希望委託被告代為標購,被告遂答應其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每股一百十二元標購系爭股票,詎系爭股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後,股票價格一直下跌,原告不甘損失,竟反悔強要求被告應返還五十六萬元,被告迫於無奈,勉強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返還三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一萬元原告則答應不再要求,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將系爭股票三十張全數賣出,並交付三十五萬元與原告,未料原告竟事隔五年後再度反悔,輕啟事端。又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係被告基於原告之指示標購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損失,且被告本身亦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二十五張,故被告實已盡到注意義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標購系爭股票並匯入被告帳戶五十六萬元及被告嗣後交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對帳單影本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二十一萬元未清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辯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損失,係被告基於原告之指示標購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損失,且被告自身亦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二十五張,故被告實已盡到注意義務,並未答應返還五十六萬元等語;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時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辯稱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之處,其損失自不得要求被告承擔,況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三十五萬元,時過五年方向被告請求,與常情不合,其所舉證人乙○○到庭亦稱並不清楚兩造糾紛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返還五十六萬之合意,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