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 原告
- 萬世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啟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7,58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已解散,尚未呈報清算人,未經章程或股東決議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8月1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797,58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5年8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