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遭第三人竊盜、侵占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彰化分局報案備查,主張系爭支票疑係遭訴外人乙○○冒開,而無法確認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性而為抗辯,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簽立一紙票據權利轉讓文件,交予原告辦理貸款業務。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於被告辯稱報案遭竊盜、侵占之前,且已有相當時日經過,況被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支票確係遭冒開。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票是伊的沒有錯,但票不是伊開的。九十六年初伊的工廠遭竊,連支票及印章都被偷走。因為伊有開票出去不能全部掛遺失。票看起來是一樣,不過伊不能確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辯稱九十六年初被告的工廠遭竊,連支票及印章都被偷走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宗,並未有足夠證據以資認定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訴外人乙○○所侵占或竊盜,復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其並沒有侵占這些東西,刑事部份已經不起訴,票大部分都是會計開的,有時被告法代也會開票。印鑑都放在會計那邊等語。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