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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

原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68地號內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6年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1,171,140元,按每季新台幣292,785元給付。

被告乙○○向原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68地號內面積80.344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6年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210,503元,按每季新台幣52,626元給付。

被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110元,及其中新台幣117,056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117,054元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16元,及其中新台幣24,958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24,958元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4,132元,餘新台幣828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依序以新台幣234,110元、49,916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化公司)、乙○○分別向原告不定期限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447平方公尺、80.344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租金於每年春、夏、秋、冬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4期繳納。依彰化縣政府民國92年10月27日府法制第0000000000號令「彰化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基準」第2條規定,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被告台灣文化公司於承租之土地上蓋建房屋,經營台灣大飯店並附設台灣大戲院,緊鄰彰化市火車站及彰化客運、統聯汽車總站,每日車水馬龍,人潮來來往往絡繹不絕,地點極為優越,亦為彰化市○○○○地段,被告乙○○承租之土地,則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400元,按年息5%計算租金,被告台灣文化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292,785元,被告乙○○承租之土地租金應調整為52,626元。原告於96 年1月30日以彰市寺廟字第0960004869號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惟被告仍按95年之租金繳付春、夏二季之租金,被告台灣文化公司積欠234,110元( (每季應繳292,785元-已繳175, 729元)×2季),被告乙○○欠繳49,916元( (每季應繳52, 626元-已繳27,668元)×2季),爰依民法第442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被告台灣文化公司、乙○○應分別給付原告234,110元、49,916元,及均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85年度訴訟判決調整之租金繳交,判決所認定調整為年息5%是最高租金,實際上是按4%收取,被告台灣文化公司承租之土地是供商業大樓使用,被告乙○○承租土地是當私人停車場使用,大約只能停2部車,而彰化縣彰化市停車場1輛車1個月是3,000元至5,000元,10年來物價指數漲不到1成,房屋租金是跌的,原告主張調整的租金,應該調整1成較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文化公司、乙○○分別向其不定期限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447平方公尺、80.3448平方公尺土地,租金於每年春、夏、秋、冬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4期繳納,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彰市寺廟字第0960004869號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台灣文化公司、乙○○仍按95年之租金即分別為每季175,729元、27,668元繳付96年春、夏二季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文、被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乃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華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限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4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其中被告台灣文化公司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自84年4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702,916元(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乙○○則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5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自84年4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110,674元(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又系爭土地於83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450.4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在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內可稽(見該卷156頁),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00元,堪認系爭土地價值應有昇漲。再被告承租之土地毗鄰彰化火車站站前廣場,位於彰化市之鬧區,與火車站汽車總站相鄰,被告台灣文化公司承租土地係經營台灣大飯店,被告乙○○承租之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亦可認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市區之繁華地帶。另彰化縣縣政府92年10月27日府法制第0000000000號令「彰化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基準」第2條規定,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率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系爭土地其他承租人亦按同一標準自96年起調整租金,有原告所提96年1月30日彰市寺廟字第0960004869號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既經判決認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之標準,並無特別情事足認有調降計算標準之必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2年後既經調高,原告主張被告之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隨同調整,應屬適當。至被告雖辯稱10年來物價指數及房屋租金價格指數漲不到一成,房屋租金是跌的,原告調整的太高云云,並提出房屋租金價格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證,然該指數僅為一般指標,仍應按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而判斷是否應調整租金,被告以此辯稱應調整一成為合理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被告台灣文化公司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1,171,140元(44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400元×年息5%)即每季292, 785元,被告乙○○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210,503元(80.344 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2,400元×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季52,626元。

五、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法院判決准許增加時,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查原告於96年1月30日已以彰市寺廟字第0960004869號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於96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調整,並寄春季租金之匯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公文及存證信函可稽,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增加租金,其請求自96年起調整租金,被告灣文化公司調整為每年1,171,140元、每季292,785元,被告乙○○調整為每年210,503元、每季52,626元,應予准許。又依調整後之租金,被告台灣文化公司應給付春、夏二季之租金共585, 570元,其僅給付351,458元,尚欠234,112元(原告僅請求給付234,110元);被告乙○○應給付春、夏二季之租金共105,252元,其僅給付55,336元,尚欠49,9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文化公司、乙○○分別給付所欠租金234,110元、49,916元,亦應准許。惟兩造約定春、夏租金之繳交日期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96年春、夏二季未繳之租金應自96年3月21日、96年6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調整被告台灣文化公司、乙○○之租金為主文第1、2項所示,並分別給付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調整租金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而判決主文第3、4項所為給付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主文第3、4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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