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自由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4
- 法定代理人
- 戊○○
6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票沒有錯,但係另一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所開立,結果該公司未如期出貨,以致伊收不到錢等語。
(三)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二紙為證,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不爭執,而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雖不爭執系爭票據之真正,惟辯稱係另一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所開立,結果該公司未如期出貨,以致伊收不到錢等語,原告則陳稱此為被告間之抗辯事由,主張抗辯切斷,觀諸系爭票據係由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開立,經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予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自不得執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復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其抗辯自非有理。
(三)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