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67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67 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三及一六四地號上興建房屋,施工期間造成隔壁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彰化縣鹿港鎮市六十六號(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面龜裂,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在案。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經土木工業之估價,被告應支付整修費用十五萬二千元。又原告嗣後發現系爭房屋與被告建物相隔處亦遭被告損害,經估價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二萬元,與上開之請求金額合計共十七萬二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兩張照片,其中第一張說沒有跟原告共同壁的部分,原告沒有意見,但是第二張被告說地基沒有挖的很深這一部份原告不認同。下面有一塊木板擋住的部分是被告開挖損及原告建物的地方。當初挖很深現在看到的是填上來的。當初被告只在四個角灌漿中間還是中空的,看起來就是要做地下室。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地基多深設計圖上都有說明。鋼筋外露是原告自己的二期工程,不是被告挖的。事後被告也有幫原告修復,而且隔壁四吋壁都沒有事,原告四層樓怎會有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追加訴之聲明,對被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二萬元,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且有龜裂之處,而隔壁彰化縣美市街六十八號房屋為被告施工承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僅辯稱非伊施工造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龜裂之處被告施工不當造成,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非伊施工造成等語;經查,被告所承造之房屋工程於九十四年七月開工,迄今已逾兩年,系爭房屋地坪及壁面之裂縫等瑕疵已難判定為新舊痕跡,且該工程並未與原告之牆面為共同壁面,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由被告所提供之基礎開挖當時照片顯示,地盤並無發生異狀,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書內照片1、2、3、4、5、6、7應為原舊有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至該鑑定報告書照片8部分,經雙方確認係因施工不慎所造成,其修復費用包含打除、運棄、打底粉刷、貼磁磚、材料費用、管理及稅金,共計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另原告追加系爭房屋與被告施工之房屋鄰接外牆部分損害二萬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據,此部分參諸照片顯示,與被告施工之雨遮部分緊鄰,且與鑑定書照片8部分同為外牆磁磚剝落,非僅龜裂,足認係被告施工所造成,被告對此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合計上開鑑定書照片8部分修復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