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夏卡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謝麗敏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24萬2471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505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麗敏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命令訴外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訴外人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法定期內異議,表示訴外人已於96年4月1日離職,然經查訴外人現仍服務於被告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訴外人謝麗敏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謝麗敏間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及異議狀(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8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被告辯稱訴外人謝麗敏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為憑,原告則否認其陳述,稱上網仍看到訴外人擔任繴絡人之資料,另提出網路資料影本為證;經查,訴外人謝麗雲雖曾任職被告公司,惟已於96年4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訴外人謝麗雲確於96年3月26日辦理退保,未再任職,有該局投保資料表可憑,足認訴外人應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無誤,原告雖稱被告公司網路上資料有訴外人名稱,惟核對該網路資料,其上載明聯絡人謝小姐,並未註明即為訴外人謝麗敏,且縱該名聯絡人確為訴外人謝麗敏,惟其與被告公司間退保離職後現存之關係為何?是否領有薪資?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履行扣款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