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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告
榮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沛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即宗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6,901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鴻公司)於民國8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資源回收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沛鴻公司回收原告之資源回收品,並由被告榮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及被告國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原名:宗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沛鴻公司)違約時,連帶保證人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代乙方履行一切義務不得異議」。查被告沛鴻公司向原告回收資源回收品,應於89年12月3日給付原告貨款,經該公司交付被告國富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89年12月3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D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16,901元支票1張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89年12月4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貨款,扣除被告沛鴻公司交付原告之保證金150,000元後,尚有466,901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73條、第320條等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9年12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源回收品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320條等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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