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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星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9,78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9年5月1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75%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9,783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7.095%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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