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01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01 號
- 原告
- 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國振社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工業區)
- 法定代理人
- 甲○○
工業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標得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2007年月曆暨日曆設計製作案」,原告依約應於三十日內提供初稿樣本交定作人即金門酒廠,茲因事屬情急,原告為節省時間,方以分散製作方式,擬將其中之日曆印製部分委託下游廠商,故原告遂於電話簿黃頁中尋得被告,原告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電話中確定印製內容並敲定價格,被告亦承諾於一個月內完成日曆之印製,原告隨即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十月二日將十萬元之定金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並同時要求被告於七日內交付稿件樣本與原告,始進行實際印刷工作。詎原告將款項匯入後,被告竟遲不交付樣本,並以公司因故更改生產線、工作人員人數不齊無法開工等藉口搪塞原告之催告,而被告遲至十月底仍無法交付稿件樣本,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定金,被告仍拒不理會,並回函表示解除契約,揚言沒收定金。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定金後七日內交付稿件樣本與原告,蓋原告對金門酒廠亦有履約之義務,是故被告如未於七日內交付樣本,雙方即無法確定實際印製內容,更無法完成後續之成品印製,則原告亦不能對金門酒廠履約,致原、被告間之契約即失其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告自得不催告而解除其契約。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而被告一再以正在尋求彩色生產線為由推託,顯然被告並無足夠之機器設備以完成工作。查原告指定之印刷內容為彩色印刷,惟彩色印刷之機器與黑墨印刷機器不同,係屬二種不同儀器,而被告既無彩色印刷機得以履約,則被告實不應隱匿實情,於收受定金後方向原告說明此情,而被告無故不交付樣品,亦存在自始不能履約之問題,本件不能履行之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被告對日曆之印刷確係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且至今連稿件樣本都無法交付,顯然自始並未著手履行日曆之印製工作,而雙方業已解除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派原告公司楊先生去拿樣品,但只是要拿給金門酒廠,合約上面規定一定要有那些字樣,而那些樣品要經過金門酒廠確認,因為時間緊急所以才先給定金。拿了幾次樣本都沒有那些字樣,所以一直沒有辦法簽約,原告有通知被告這樣子不行,所以原告才找另外一家來簽約,那家有照約定提出樣品,經過金門酒廠同意才做的。原告匯錢給被告是九月中,到十二月原告才包給另外一家。又日曆部分所佔部分很小,其實還有其他產品,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要印上那些字再交給酒廠,結果被告一直拿不出來,原告等了一個多月沒有辦法才再找別家。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九十五年九月正值日曆旺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來電洽談三千本日曆製作事宜,被告告之三千本在日曆作業生產不足基本量一萬本,不符經濟規模及專案設計之作法,惟週六、日被告可配合作抽換更改,暫停半成品之生產,待原告提供新的彩色插圖設計後再行恢復生產線,於是原告委由一名男性職員來被告處取去全本彩色日曆一冊,經原告認可後才匯定金,要求被告停售那三千本半成品,待原告提供週六、日設計圖檔,以免被告重新印製曠日費時,如此作法符合商業慣例,也才有約束被告之依據,詎原告竟在起訴事由中公然扯謊,原告經商多年豈有素未謀面,僅一通電話就會逕付十萬元定金之理,原告據此指責被告遲不交付樣本是一派胡言,顛倒是非。原告之所以付定金,是因其委由其職員來了解本公司規模及狀況,確有生產該日曆之能力,且有符合招標單位規格之日曆樣品及半成品交貨配合無虞,為要求被告配合停產待命十五天配合彩圖頁,並為留住該批貨品而作買賣確定之支付定金動作,否則請原告提供進一步之書面資料或合約證明「先收十萬元,再補打樣」之荒謬印刷買賣。嗣金門酒廠人員提出要原告依照去年他廠版面如法炮製,被告係經營五十年之老字號,曾獲九十二年度全縣優良商號之企業,豈能為了區區二十七萬元之日曆買賣去盜印別人之版權,原告自知理虧不在強求,就另行設法找其他廠商。而發包單位對特定廠商之版面獨鍾不符合公平採購原則,原告未能據理力爭,也害被告延宕兩次生產之流程,致使九十五年被告在年底存貨數千本,被告損失不貲但未追究損失且善意告知原告不沒收定金,但限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購買本公司之產品抵用已支付之定金,詎原告不知感恩,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定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標得金門酒廠之2007月曆暨日曆設計製作案,將其中三千本總價二十七萬元之訂單委由被告負責,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將十萬元之定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金門酒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匯款單、原告傳真函及律師函、被告傳真函(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原告將款項匯入後,被告竟遲不交付樣本,並以公司因故更改生產線、工作人員人數不齊無法開工等藉口搪塞原告之催告,而被告遲至十月底仍無法交付稿件樣本,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定金,被告仍拒不理會,並回函表示解除契約,揚言沒收定金。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定金後七日內交付稿件樣本與原告,蓋原告對金門酒廠亦有履約之義務,是故被告如未於七日內交付樣本,雙方即無法確定實際印製內容,更無法完成後續之成品印製,則原告亦不能對金門酒廠履約,致原、被告間之契約即失其目的。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而被告一再以正在尋求彩色生產線為由推託,顯然被告並無足夠之機器設備以完成工作。查原告指定之印刷內容為彩色印刷,惟彩色印刷之機器與黑墨印刷機器不同,係屬二種不同儀器,而被告既無彩色印刷機得以履約,則被告實不應隱匿實情,於收受定金後方向原告說明此情,而被告無故不交付樣品,亦存在自始不能履約之問題,本件不能履行之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日曆製作契約?如已成立日曆製作契約,被告未履行該契約,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定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將款項匯入後,被告竟遲不交付樣本,並以公司因故更改生產線、工作人員人數不齊無法開工等藉口搪塞原告之催告,而被告遲至十月底仍無法交付稿件樣本,拿了幾次樣本都沒有那些字樣,所以一直沒有辦法簽約等詞,惟對被告辯稱乃原告委由一名男性職員來被告處取去全本彩色日曆一冊後才匯定金等語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並自承確有派原告公司楊先生去拿樣品,但只是要拿給金門酒廠看,且因時間緊急才先給定金。惟查,既原告已派人取去樣本,並給付定金與被告,則兩造間應已達成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照上開法條,被告已受有定金,契約業已推定成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指定之印刷內容為彩色印刷,惟彩色印刷之機器與黑墨印刷機器不同,係屬二種不同儀器,而被告既無彩色印刷機得以履約,則被告實不應隱匿實情,於收受定金後方向原告說明此情,而被告無故不交付樣品,亦存在自始不能履約之問題,本件不能履行之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其主張,辯稱並未無故不交付樣品且原告已派人取去樣本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派人取回樣本審酌後而付定金,其顯已對被告提出之樣本及承製能力表示認同,原告對於被告無彩色印刷機得以履約及隱匿實情等情,自應負起舉證責任,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隱匿之事實,該契約之未履行即不得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否認對原告與訴外人金門酒廠間之約定知情,原告亦不證明兩造間之合約包含訴外人金門酒廠之審核,則其因訴外人金門酒廠要求而有所變更,即係其與訴外人間之問題,自不能歸咎於被告。
⑶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事後再找別家印刷公司製作該日曆,雖陳稱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定金後七日內交付稿件樣本與原告,蓋原告對金門酒廠亦有履約之義務,是故被告如未於七日內交付樣本,雙方即無法確定實際印製內容,更無法完成後續之成品印製,則原告亦不能對金門酒廠履約,致原、被告間之契約即失其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告自得不催告而解除其契約,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定金,被告仍拒不理會,並回函表示解除契約,揚言沒收定金等語,然參照上揭法意,不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者,仍需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並未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否認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之原告傳真函及律師函、被告傳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然存在,是原告在原契約存在之下,再找別家印刷公司製作該日曆,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上開法律,原告自不得請求定金返還。
(三)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