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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救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相對人
勝揚興精機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淮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其薪資新台幣(下同)572700元,業據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本院95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書為證,然該審查決定書所附聲請人全家人口、收入及財產等九十四年度相關資料,上載全戶可處分收入34000元,可處分資產671000元,惟未附九十五年度之相關資料,而本件係屬簡易訴訟,聲請人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僅為8760元,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一審時並未提出訴訟救助,且有能力委任律師,現於上訴時方提起聲請,實難採信其無資力,且依聲請人九十四年度所得資料,有薪資所得387000元,及其於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有671000元等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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