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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戊○○
原告
25弄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告
國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97年10月每週僅上班兩天,10月份薪資應給付僅新台幣17470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9月份薪資尚有22930元、8月份薪資有32740元、7月份薪資有29494元、6月份薪資為37934元、5月份薪資24530元、4月份薪資為29038元。被告變相減薪達四成左右,原告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9元,自86年3月3日入廠至97年10月30日止,扣除89年7月17日至91年5月12日留職停薪服役外,符合舊制6年6月及新制3年4月年資,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24萬8952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日薪910元,係依據其片面更改後之薪資內容計算,並非雙方原先約定,不可採為計算依據。且於97年9月底,被告公司片面宣佈員工必須配合公司長期無薪休假之規定,但卻未說明何人及由何時開始,且規定凡被公司通知之員工不得異議。同年10月6日被告公司又再通知每週上班4天,由二人輪流每人工作一天,休假二天。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接到被告公司通知,每週上班四天,由四人分二組,每組工作一天休假一天,政策反反覆覆。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及10月27日下午5時,原告乃二次面見被告公司老闆,告知因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嚴重傷害勞工之工作權,決定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同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兩造又在被告公司處協調不成立,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以求慎重,故被告主張原告之終止契約逾期,並不可採。況被告公司業已97年11月3日就被告勞工保險予退保,原告何能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同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97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資遣費之計算依據說明(均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公司從未資遣過員工。依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資固為3萬509元。惟查,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910元計算,另加計全勤獎金及其他獎金,故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報酬並無固定,其薪資原則上係取決於原告每月實際出勤天數而定,此乃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並為原告所知悉。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另因全球經濟環境驟變,被告公司訂單銳減,以致業務量緊縮,被告公司遂於97年9月25日召集全廠員工開會協商,並於會中明確告知全體員工上述情形,並說明因上開因素,將造成工作日數之相對減少,然被告公司仍會確保員工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希共體時艱,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原告當時亦表同意,並願接受被告公司安排每週上班二天之決定。而原告於97年10月份,亦確實與被告公司排定每週的輪休日及工作日,並非被告公司片面決定變更,且該月份被告公司計付原告薪資為1萬7470元,亦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最低薪資保障17280元,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更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綜上,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每週工作日及輪休日均係經兩造同意而排定,並為原告所接受而依此上班,被告亦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情形,而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⒉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召開全廠員工開會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採行新的輪休制度,且其後原告亦依此上班及輪休,並領取被告公司核撥之薪資,並未於30日內主張終止,依上開規定,其事後再以此事由主張終止,自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更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即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訂單金額變化圖一份、每月平均薪資變化圖一份、雇用員工人數變化圖一份、員工年資分布圖一份、退休準備金一份及營業收入表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原告自86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97年10月每週上班兩天,變相減薪達四成左右,及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即97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09元,暨自86年3月3日入廠至97年10月30日止,扣除89年7月17日至91年5月12日留職停薪服役外,符合舊制6年6月及新制3年4月年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97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資遣費之計算依據說明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證人郭春全即原告之組長到庭證稱:因為接單量少,公司有開會,結論是工作量少,廠內各組自行輪流減少每星期的工作天數,我那組9月份工作天數還可以,10月份後工作天數就變成10天至12天左右等語。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薪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訂單金額變化圖及營業收入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勞動基準法僅賦予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並非給予雇主得單方減薪之權利,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雖辯稱因全球經濟環境驟變,被告公司訂單銳減,以致業務量緊縮,被告公司遂於97年9月25日召集全廠員工開會協商,並於會中明確告知全體員工上述情形,並說明因上開因素將造成工作日數之相對減少,然被告公司仍會確保員工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為共體時艱,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原告當時亦表同意,並願接受被告公司安排每週上班二天之決定。而原告於97年10月份,亦確實與被告公司排定每週的輪休日及工作日,並非被告公司片面決定變更,且該月份被告公司計付原告薪資為1萬7470元,亦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最低薪資保障,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更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語。然查,被告稱於97年9月25日召集全體員工開會協商,並非逐一針對個別員工進行協商,僅由資方泛稱廠內各工作單位輪流停工,各組並自行決定何人停工天數,況被告亦僅有口頭告知,兩造未作成書面契約,難謂勞資雙方已就減薪一事達成意思一致,自非屬被告所辯稱雙方已有達成一致協議之情形。是以,被告因業務緊縮,未與原告個別達成協議,自行以減少原告上班天數之方式,致原告97年10月份僅出勤十天、薪資僅給付17470元,與之前9月薪資22930元、8月份薪資32740元相比,差距過大,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來源,驟然減薪,自屬勞動契約內容重大變更,且顯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告復辯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7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另衡諸兩造所提出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之資方表示欄第二行,載明原告在97年10月23日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給予原告資遣之意旨,足認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23日前,即已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之請求,非謂須俟被告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時,方能生效,蓋意思表示並非必以書面方能為之,以對話為之亦無不可。承上,既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23日前即已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距離被告所稱召開全廠員工開會協商之97年9月25日之日,尚未滿30日,被告辯詞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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