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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43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43 號

原告
甲○○
被告
巨登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二百十五號巨登加油站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加油,然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報警處理,並對原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令原告心生恐懼、夜不安寧,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藉以捐助弱勢族群,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不至於有侵權的行為,只是交易的糾紛,當時已經處理完,警員也幫原告付了一百元。事後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被告也有就此回覆。被告加油站入口沒有標示可以刷卡,被告有告訴原告某種情形不能接受刷卡。因為原告加油欲刷卡稱沒有帶錢,被告才報警處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加油站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加油,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被告報案紀錄及處理經過情形核對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警員蕭育記之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報警處理,並對原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令原告心生恐懼、夜不安寧,又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辯稱只是交易的糾紛,當時已經處理完,警員也幫原告付了一百元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爭執僅為一般民事糾紛,雖經被告報警處理並發函究刑事責任,惟係因原告前往加油卻未帶現金,認有詐騙之嫌,為主張其正當權利,並無故意誣陷,尚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難謂原告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法文,原告自應就何種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負舉證之責,其稱因被告報警處理,並對原告寄發追究刑事責任之存證信函,令原告心生恐懼、夜不安寧等詞,主張請求之六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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