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848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之108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已於民國78年9月26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於79年8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所有,管理者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詎被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仍繼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由於稅單僅記載課徵土地代表地號等幾筆,致原告無從查覺,而每年均按地價稅繳款書繳納地價稅,直到96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有地價稅課徵土地清單,原告始發現被告仍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向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異議後,卻僅發還91年至95年違法課徵之地價稅,79年至90年違法課徵部分卻拒不退還,顯然違法不當。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惟本件並非出於適用法令錯誤,亦非計算錯誤以致溢繳,而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違法課徵,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查被告退還91年至95年之違法課徵稅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649元,本件違法課徵時間雖已17年,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為15年,而被告已退還5年之不法課徵稅款,故原告仍得請求返還10年不當課徵稅款,因原告無從查悉自89年至90年之10年不當課徵稅款,故依被告退還5年稅款36,649元之2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73,29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8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就溢領稅款請求退還的期間為5年(參照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向行政機關請求退稅係公法上之請求,屬於公法事件,依據稅捐稽徵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 8號裁判意旨可參);且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已於78年9月26日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於79年8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員林鎮所有,管理者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被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仍繼續向原告課徵地價稅,由於稅單僅記載課徵土地代表地號等幾筆,致原告無從查覺,而每年均按地價稅繳款書繳納地價稅,直到96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有地價稅課徵土地清單,原告始發現被告仍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向彰化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異議後,卻僅發還91年至95年違法課徵之地價稅,79年至90年違法課徵部分拒不退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79年至90年課稅稅款,係屬民法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請求退還稅款係屬公法上請求權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立法意旨係以:『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即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本件固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惟其請求結果如獲勝訴,將發生與對納稅義務人退稅相同之效果,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符公平原則。…」、「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9號及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係獨特之稅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只要是納稅人於稅捐實體法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超出依法客觀上正確應納稅額時,不問其原因係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解釋、適用錯誤,均得援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屬公法關係之爭執,原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旨在調和私人利益衝突者顯有不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79年至90年溢繳地價稅款,被告不准其所請,原告不服被告之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件卷證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併為請求(因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稅款,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則原告不併為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改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稅款,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98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