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東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綜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日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滯欠原告之債務,於民國96年間背書轉讓由被告綜紡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7年1月10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票號SX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97,5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7年1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