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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七),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尚欠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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