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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弘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丙○○
7號
7號
人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使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利息,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簽立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7年7 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3436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兼被告弘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因為經濟不好,希望能夠做整體的協商,被告已經有在跟原告談了。借款契約是被告簽的沒錯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兼被告弘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弘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不爭執,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600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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