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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5號

原告
賀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8,55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8,553元未給付,其曾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59,300元,及票號LG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71,700元之支票各1張給付部分貨款,經原告於97年1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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