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5號
- 原告
- 賀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8,55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起至96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8,553元未給付,其曾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票號LG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59,300元,及票號LG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1月31日、面額71,700元之支票各1張給付部分貨款,經原告於97年1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