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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9V-0289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炎峰橋時,不慎撞及訴外人佑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邱太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333-XB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結果,須支出費用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並由原告理賠給付,爰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邱太平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兩造發生車禍已如上述,經本院依職權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進中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玫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應可確定。 (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然系爭車輛為二00五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一年十一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載,其中零件為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故折舊後為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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