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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

原告
甲○○
被告
光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17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38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在台灣工作至96年12月21日,並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月2日到被告在中國大陸之辦事處工作,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97年1月2日通知原告不適任,予以解職。爰依僱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日之薪資26,666元(50,000元×16/30=26,666元),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1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在台灣上班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至大陸上班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原告在台灣上班期間為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其於96年12月21日請假,實際工作天數為4日,按薪資比例計算為4,516元;在大陸上班期間為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其中於96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停電,同年月31日調休,97年1月1日元旦休假,原告實際工作天數6天,按薪資比例計算為9,677元,合計14,193元,並應扣除原告負擔當月之勞健保費888元、手機話費3,86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9,438元。又被告係於試用期間表現不合格,被告於97年1月2日通知不適任,原告於翌日返台,故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在台灣工作至96年12月21日,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月2日到被告在中國大陸之辦事處工作,被告於97年1月2日通知原告不適任,予以解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50,000元,被告應給付16天之工資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在台灣上班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在大陸上班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其在台灣上班4天、在大陸上班6天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17日受僱於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至大陸工作,業據被告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陳述在卷,則原告在台灣上班之日期應為自96年12 月17日至96年12月23日(其中96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為例假日),扣除原告自承於96年12月20日請假1天不算薪資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台灣工作期間共6日之薪資;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大陸僅上班6天,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96年12月26日大陸公司停電,但有排到週六(96年12月29日)上班,96年12月31日也有上班,因為要補97年1月2日的假,96年12月30日是調休,就是調整上班的日子,元旦上班應該要給付薪水等語,則原告正常上班為常態,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請假或曠職之事由,其所辯尚無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即自96年12月24日至97年1月2日共10日之薪資。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之薪資為50,000元,其並同意按在台灣工作以每月35,000元、在大陸工作以每月50,000元計算薪資。則依上開原告受僱被告之日數及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台灣工作期間之薪資6,774元(35,000元×6/31)、在大陸工作期間之薪資16,129元(50, 000元×10/31)共22,903元。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試用期間不合格,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原告於97年3月5日已表明不請求資遣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資費4,166元。又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888元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其加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手機話費,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應扣除3,867元,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明細表看不出來多少錢,原告於97年1月就算有用手機也是97年1月3日那天要談終止合約的事情云云。查被告所提通話明細為原告使用之手機明細,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該明細所示自96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通話費共人民幣729.14元,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日止之通話費共人民幣139.91元,共計人民幣869.05元,有被告所提通話明細可稽,則上開期間既係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堪認上開期間之通話費係原告使用電話之費用。又被告主張之匯率,與近期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相近,則依被告主張之匯率計算,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原告通話費3,867元,應為可採。是本件原告既同意扣除上開通話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22,9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9,0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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