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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甲○○
被告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平常需擔任填補自動機器加料、搬運貨品、及檢視不良產品等工作,原告因家庭負擔加重,拼命工作,造成高血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被告於93年1月間由廠長戊○○告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原告詢問其離職原因,廠長說不用寫原因,並拿一張自製的離職書給原告簽時間,原告說:廠長應給原告辦好離職手續,可是到原告離開後,均未拿到證明書,迄今原告要申請失業補助,都無法申請。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僅發給2個月年終獎金,原告認為其中1個月為資遣費,按原告之年資,被告應給付5個月資遣費,扣除1個月,應再給付原告4個月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9,60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7,400元)。㈡又被告於93年1月20日無故解雇原告,原告因於服務期間頸椎受傷,於93年6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又發生中風,因受被告無故解職退保,而無法請領職業災害救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04,901元。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彰化勞工局申請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協調不成立,而肩頸、手麻、肩痛等問題,經宗生醫院、泰安診所、及中森長森中西合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去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才得知骨質疏鬆,去彰化秀傳醫院核磁共振,才知中樞神經第5節、第6節頸部長骨刺,腰椎第6節也長骨刺。頸部長骨刺說要開刀手術,造成現在重度殘障與後來中風致殘廢,於93年8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被告叫原告於離職後再去找合適的工廠工作,由於不是正職,只做1個月,所以發生傷病與其無關,原告於93年6月14日接受開刀手術而後中風,是在被告工作而發生之傷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發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有蓄意破壞產品之意圖,且時常與同事起爭執,對上級主管交辦事項,也經常抗命不服從等事項,被記5支大過處分,原告於93年1月2日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4月到訴外人二億公司上班1個月。詎原告竟於93年7月謊稱被告逼迫其非自願離職,並要求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而其每次提出之職業傷害皆不相同,如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協調,於申請書中請求協調解決事項第㈡項中表示「在貴公司因工作壓力,致常手麻、肩痛問題,復發腳有無力感,這是職業傷所造成...」云云;於96年9月聲請書中表示「...離職之後,由於骨質疏鬆去醫院檢查,說骨刺要手術,造成原告現在的重度殘障...」;起訴狀中略以:「...致工作造成高血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原告因於服務期間致頸椎受傷,於93年6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並又發生中風...」。另原告於93年8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自承於被告離職後,於93年4月曾到二億公司上班1個月,是起訴狀所言及頸椎受傷,於93年6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又發生中風之職業病,乃到二億公司上班後始發生之傷害,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於93年1月間由廠長戊○○告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於93年1月20日無故解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原告雖稱不知上開離職申請書是否為真正,並舉證人丙○○、乙○○為證,惟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要其簽立離職書,堪認原告確曾簽立離職書予被告;而依證人丙○○證述:伊不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原告沒有問伊請領資遣費的問題,也沒有問伊補助的問題等語,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再訴外人劉坤鎰、吳榮昌於96年11月15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8號偽造文書偵查中亦稱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乙情,應非無據。另依原告陳報地址因無法送達,而不能訊問證人乙○○,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係被告要求其離職,復未陳明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6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補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因拼命工作造成高血壓、手部裂傷等職業傷害,其於服務期間頸椎受傷,於93年6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後又發生中風,而肩頸、手麻、肩痛等問題,去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才得知骨質疏鬆,去彰化秀傳醫院核磁共振,才知中樞神經第5節、第6節頸部長骨刺,腰椎第6節也長骨刺,頸部長骨刺說要開刀手術,造成現在重度殘障與後來中風致殘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期間之醫療費104,90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係原告自被告離職後至96年10月間之看診相關資料,其發生之各項疾病既有可能係因其體質、姿勢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並不能僅以原告之就診情形即認定係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所造成之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其因任職被告期間受有職業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04,901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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