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由被告集勝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被離職時,於93年5月下旬就已中風,當時右手單側無力,連拿1支筆的力量也無,原告於93年5月31日去秀傳醫院看神經外科,後來又去看骨科,那時醫生把原告轉診到神經外科去,醫生將原告照核磁共振,說原告又有骨刺,要開刀治療,開刀後不久於93年7月24日中午又發生中風,不能動彈,那時救護車把原告送至彰化秀傳醫院,後來又去台中榮民總醫院作檢查,醫生說原告右腳第5、6節又有骨刺,叫原告無需理會,原告因做錯頸椎骨刺手術後已呈重度殘障,叫原告不能再試,所以申請殘障理賠。按在保險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或是在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該職災事故需住院者,或是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後退保,依其規定再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因同一職業傷病需繼續門診或住院,都可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由於申請給付期間2年已過,這些傷病醫療給付由被告集勝公司支付。原告於93年1月20日遭被告丙○○叫去離職,原因未寫,故原告在1年內的傷病事故,理當由被告集勝公司給付。另外原告於被告集勝公司工作,沒有破壞公司東西,被告丙○○說原告犯5大過錯是偽作,是被其懷恨跟欺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68號偽造文書案件已判原告勝訴,原告把發文寄到台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予法官,該法院是說被告集勝公司是法人,要用民事訴訟。㈡被告丙○○於93年1月20日叫原告做到那天離職,就不用再去了,離職原因叫原告未寫,原告當時有要求其辦好離職手續,被告丙○○身為長官,不但沒辦好離職手續,用欺騙的方法叫原告離職,原告工作將近5年,有5個月的遣散費,不但沒有給付,又因職業傷病無法理賠,故請被告丙○○給原告一張正版的非志願離職書。另被告丙○○在第一次勞資爭議中說原告犯了5大過錯,完全是其編造。原告於97年間申請職災給付時,因提告又上訴,收據短少許多,故請求5個月的遣散費新台幣(下同)87,000元加上收據共17萬餘元,現只剩148,328元,請依法斟酌。並請求被告給付一張正版的非志願離職書,請求判決將被告丙○○帳戶直接扣款至原告於合作金庫的帳戶,因被告丙○○把原告辭職,其為被告集勝公司之股東,有連帶關係,因被告丙○○未給原告一張非志願離職書,所以勞保的傷病給付應由被告丙○○負責。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集勝公司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本院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事件判決確定,不得上訴。原告就同一案件,復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之訴(98年度偵字第7689號),於98年11月9日獲不起訴裁定,原告又向台中高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又經不起訴(99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至原告表示其在被告集勝公司工作期間,被記5支大過係被告丙○○偽造,但於93年8月3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的協調會上,被告將原告的平時考核表呈給調解委員過目,原告並未否認這些被記過的事實,在歷次庭訊中,被告也一再提出原告被記過的事,原告也未曾否認。原告在被告集勝公司工作期間,一再蓄意破壞公司產品,且不遵守工廠安全規則,後來原告繼續嚴重犯錯,總共被記5支大過,被告集勝公司本要開除原告,經其要求,由原告自行請辭,依原告表現,被告集勝公司可以不發給獎金,但被告丙○○還是替其爭取2個月的年終獎金,沒想到原告卻捏造各種不實的理由,一再對被告提出告訴,甚至在法院判其敗訴,不得上訴的情況下,仍繼續對被告提出訴訟,,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醫療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集勝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醫療費用之原因事實,已經本院97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原告亦坦承其與上開事件所告之事實相同,是因為判得不對才再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對被告集勝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集勝公司之股東,有連帶關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醫療費用及資遣費,為被告丙○○所否認。則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資遣費,而被告丙○○並非原告之雇主,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給付之責,原告復未陳明被告丙○○應與集勝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集勝公司應給付170,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