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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勞簡調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根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里○○○路八十三號,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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