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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89號

原告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0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原登記凱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凱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合併存續公司)購買產品,貨款共新台幣(下同)31,208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寄存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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