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35元,餘新台幣23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0日委由原告將桌上車床(下稱系爭機械)改為氣壓式半自動機械,原告於96年3月14日前往被告瞭解要更改項目,於同年3月17日以傳真方式報價後,電話聯絡完成報價,約定氣壓式每台新台幣(下同)36,000元,要更改機械共7台,原告說先來1台更改,視有無需補強流程之處,被告依約載來更改,被告驗機台後載回操作生產,其後建議更改多機械動作流程,費用追加5,500元,原告完成後,被告又載3台機械更改,原告已於96年5月30日完成交貨,原告於一週後前往請教技師情形,被告技師建議流程順序,原告返回工廠即連絡自動控制技師前往處理後,再前往問技師及甲○○還有無需要改進之處,如有隨時告知,被告並未告知有何應改進之處,故被告共應給付貨款166,000元,詎原告於96年10月前往前往查看,被告竟說技師不用,貨款折50,000元處理,退原告零件,而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4台原裝桌上車床機委由原告改裝為氣壓式半自動機械,係以每台36,000元委由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同意原告每台追加5,500元之報酬。系爭機械係用以製作螺帽,產品內緣應有27.7mm,原告將原來手動之機械改為氣壓式,所生產之產品有些不合格,且生產速度變慢,因原告交付之機台無法精確車削,且每個車削產品尺寸位移,極不穩定,無法使機台達大量規模化、標準化生產,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修改機台,原告皆不予理會,又兩造於97年4月22日會同勘驗時,系爭機械無法運作,則原告既未完成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96年3月10日委由原告修改4台系爭機械,約定每台報酬為3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更改機械動作流程,費用追加5,5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其提出送貨單為證,然該送貨單未經被告簽收確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同意追加金額,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追加修改金額之約定,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30日已將系爭機械修改完成而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修改後之機械交付被告後,不能使用,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毋須給付報酬云云。查被告係委由原告將系爭機械改為氣壓式半自動機械,並已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機械於97年4月22日經兩造會同勘驗結果時無法操件,固有被告所提測試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勘驗前係辯稱系爭機械係用以製作螺帽,產品內緣應有27.7mm,原告將原來手動之機械改為氣壓式,所生產之產品部分不合格云云,足認系爭機械於兩造會同勘驗前,並無不能操作情形;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系爭修改後之機器生產之螺帽,內緣經測量結果亦符合被告所稱27.7mm之尺寸(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機械已經原告修改完成,且交付被告使用,不能因系爭機械嗣後有故障情形,即認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故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尚未完成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機械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係屬系爭機械是否有瑕疵,應適用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械修改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機械之修改報酬為每台36,000元,原告已將系爭機械4台修改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144,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